(2011)金浦商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顺兰与许红星、周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兰,许红星,周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299号原告吴顺兰。委托代理人吴樟兴。被告许红星。被告周芬花。原告吴顺兰诉被告许红星、周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星、周芬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红星因欠钱用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贰分利计息,并由被告许红星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800元(按月利率2%从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许红星、周芬花系夫妻关系之事实。2、2009年9月5日由被告许红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红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红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周芬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许红星、周芬花系夫妻。2009年9月5日,被告许红星向原告吴顺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许红星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红星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红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许红星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二分计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52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红星、周芬花系夫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许红星、周芬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红星、周芬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顺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742元,由原告承担1063.52元,由两被告承担467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2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吴梁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凤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