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开家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开家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开家,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黔西县。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因盗窃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开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开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曾开家伙同张某富(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路湾村,撬门进入王某家,窃得硬壳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曾开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开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开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开家为实施盗窃,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开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开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开家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艳  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