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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175号原告:尤某某。被告:郑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予以推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尤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胡红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