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二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粉娥与被告马俊、袁淑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娥,马俊,袁淑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二初字第00901号原告周粉娥。委托代理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被告袁淑彦。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腾,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义刚。原告周粉娥与被告马俊、袁淑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娥的委托代理人代江淼、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代理人李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俊、袁淑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娥诉称,201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马俊驾驶袁淑彦所有的陕ANY5**号小型轿车沿团结南路由南向北驶至团结中路与团结南路丁字口南侧,其所驾车前部撞上在此处靠路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在车辆向前行驶过程中,又撞至道路西侧道沿,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6-7肋骨骨折③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上唇贯通伤;5、左大腿、左踝部、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L2棘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就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28.05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6256元、交通费2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和财产损失200元,合计4218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俊、袁淑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司机马俊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莲湖区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0B]第083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0年8月30日2时50分许,被告马俊驾驶被告袁淑彦所有的陕ANY5**号小型轿车沿团结南路由南向北驶至团结中路与团结南路丁字口南侧,其所驾车前部撞上在此处靠路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在车辆向前行驶过程中,又撞至道路西侧道沿,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马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及时停车报警,不救助伤者,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粉娥无过错,无责任。原告周粉娥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①双肺挫伤②左侧6-7肋骨骨折③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头皮挫裂伤;3、脑震荡;4、上唇贯通伤;5、左大腿、左踝部、右前臂皮肤挫裂伤;6、L2棘突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急救费200元、门诊费187元和住院费24375.65元。原告出院后,曾于2011年3月29日和次日到该院复查,花费门诊费967.4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5730.05元。综上所述,原告周粉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病情,花费医疗费25730.05元。原告诉请25728.05元,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市公安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西安市暂住证》和新土门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在西安市居住生活,误工费可按照2010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有效期为一年的暂住证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16日,无持证人照片,加盖的户籍管理部门印章也模糊不清,本院对此证据碍难采信。根据新土门蔬菜批发市场的证明,原告系在市场从事蔬菜销售的个体经营户,因原告未能提供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或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酌定参照201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695元÷365天×67天=288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蒙进行护理,王蒙系陕西地标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0元÷30天×67天=4466.67元;4、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实际就诊治疗的时间、次数等情况不符,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诊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67天,为201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医嘱及实际康复需要,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以每日20元标准支付,原告住院67天,为1340元;7、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周粉娥的自行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00元财产损失,符合其实际需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36825.72元。另查明,被告袁淑彦在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陕ANY5**号小型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新土门蔬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被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2010B]第083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袁淑彦作为陕ANY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予马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与马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袁淑彦在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陕ANY5**号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周粉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粉娥医疗费25728.05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4466.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和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6825.72元。关于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周粉娥系马俊无证驾驶撞伤,且马俊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粉娥医疗费25728.05元、误工费2881元、护理费4466.67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340元和财产损失200元,合计36825.72元;二、驳回原告周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5元和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和袁淑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