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吴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10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某。为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某以卡卡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被告虽经催讨拒不还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某);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依约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9日,原告借给被告100万元,款项是从我的卡里汇过去的。”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利息外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吴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还款付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9日起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某);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86元,由原告黄甲负担5000元,被告吴某负担11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默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政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