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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魏芹与方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芹,方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54号原告:魏芹。被告:方建福。原告魏芹(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方建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按银行利息0.5%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芹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方建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