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盛宏与陈月萍、方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宏,陈月萍,方阿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16号原告:盛宏。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陈月萍。被告:方阿龙。原告盛宏与被告陈月萍、方阿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月萍、方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宏起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月萍向原告盛宏借款55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2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阿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陈月萍、方阿龙归还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月萍、方阿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领(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月萍向原告盛宏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2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出借人将款项划入指定的银行账号;该笔借款由被告方阿龙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0月23日,原告盛宏向被告陈月萍提供了55万元借款。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月萍、方阿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23日,被告陈月萍向原告盛宏借款5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12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双方并约定了款项划入的账号。被告方阿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盛宏即按约向被告陈月萍提供了借款5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盛宏与被告陈月萍、方阿龙签定的《保证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月萍在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代理费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服务收费规定的收费标准,属合理损失,被告陈月萍亦应承担;被告方阿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萍给付原告盛宏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阿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320元,由被告陈月萍、方阿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