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横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郭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郭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横商初字第15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苏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8日之前,郭某某委托苏某���进行饰品电镀加工。2011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郭某某共欠苏某某加工费70000元。经双方协商,郭某某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款3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上述欠款直接从义乌市博奥饰品有限公司欠郭某某的债务中支付给苏某某。义乌市博奥饰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苏某某付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1日付款20000元。剩余20000元加工款,郭某某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迟延履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变更为: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郭某某共欠苏某某电镀加工费70000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玖某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苏某某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苏某某为郭某某电镀加工饰品。2011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郭某某尚欠苏某某加工款70000元,由郭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30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以及上述加工款由博奥饰品厂(即义乌市博奥饰品有限公司)代付。欠款到期后,义乌市博奥饰品有限公司代郭某某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2月1日向苏某某支付30000元、20000元。尚欠加工款20000元,郭某某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苏某某为郭某某电镀加工饰品,郭某某应支付苏某某相应的报酬。郭某某欠苏某某加工款70000元,由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据,足以认定。扣除义乌市博奥饰品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50000元,郭某某尚欠加工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部分,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郭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苏某某自愿将义乌市博奥饰品有限公司代为郭某某支付的50000元用于支付欠款本金,以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5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21.75元(5.85%/12/30*30000*66),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85元(5.85%/12/30*20000*180),自2011年7月1日起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郭某某的利益,本��予以准许。综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加工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321.75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为585元、自2011年7月1日起以欠款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