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张甲、安徽省××××车辆服务有限与张甲、安徽省××××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安徽省××××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81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安徽省××××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商贸城××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城路××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张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甲、安徽省××××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张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某某兴县湖塘街道香林某某区附近与被告张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皖09/110**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告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伤势基本治愈,2011年10月10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定为十周;营养时限拟定为十二周。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338.32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我是直行,原告是拐弯,所以应当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实际是我个人所有,只是挂靠在平安××公司,所以本次事故与平安××公司无关,责任应该由我承担,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承担。事发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并在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了3,000元暂存款。被告平安××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当时张甲的车是直行,原告的车是拐弯,所以应当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医疗费中的9,981.51元非医保药,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我方最多承认180天;修理费一项,因为原告没有相应评估报告,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张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享有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某某兴县湖塘街道香林某某区附近与被告张甲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皖09/110**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张甲对本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31天(2010年5月29日至6月29日),住院费用35,808.28元,第二次住院6天(2011年6月27日至7月3日),住院费用4,780.84元,门诊费用2,812元,医疗费共计43,401.12元。2011年10月10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某某2010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拟定为十周;营养时限拟定为十二周。此后,被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审理查明,肇事的皖09/110**变型拖拉机为被告张甲所有,挂靠于被告平安××公司,双方立有《车辆户口挂靠协议》一份。该车于2010年3月9日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9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组、摩托车修某某发票一份、伤残及三期鉴定费发票二份、交通费一组,被告张甲提供的车辆户口挂靠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事故暂存款收据一份、皖09/110**变型拖拉机修理费发票一份,被告人××公司提供的特别约定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各应负多少责任,二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由各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焦点一,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张甲驾驶的皖09/110**变型拖拉机由北往南直行,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浙d×××××的二轮摩托车向左拐弯,所以应当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肇事车辆情况,作出了5201007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有异议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其余医疗费用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双方争议较大,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主张十六个月,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依据,根据伤者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最多承认六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时间及绍兴县中心医院医疗诊断书,可以确定误工时间,故依法认定为247天,标准为2010年度本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本院认定为20,740.59元(83.97元/天×247天);护理时间应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三期鉴定意见书中���定的十周为宜,标准同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877.90元(83.9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1,11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740元(20元/天×37天);对于伤残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系原告自己委托所作出,不具有合法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72,339.20元(11,303元/年×20年×32%);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轮摩托车修某某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和修理发票,故原告该项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元合理,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680元(20元/天×84天)。应当看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肩损伤,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2,756.12元(已剔除两次住院伙食费645元);(2)误工费20,740.59元;(3)护理费5,877.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5)残疾赔偿金72,339.20元;(6)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6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1,633.81元,被告张甲已支付13,000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交强险责��限额总计为122,000元。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9,457.69元,不足的37,176.12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张甲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588.0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张甲合计承担23,588.06元,被告平安××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对张甲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其享有10%免赔率),故人××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包括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1,633.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457.6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829.25元,合计125,286.94元,该款其中120,045.75元支付给杨某某,其余5,241.19元支付给张甲,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张甲赔偿原告杨某某7,758.81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缓交),减半收取2,02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7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417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