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缪某某、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某,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虞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某。上诉人缪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塘××)、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25日,洪塘××与业主为虞某某的宁波市江北甬峰建筑安装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甬峰服务部)及业主为缪某某的宁波市鄞州横街镇上花轿花木场(以下简称上花轿花木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塘××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期间向甬峰服务部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490万元,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上花轿花木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洪塘××在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若甬峰服务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花轿花木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洪塘××取得鄞房街他字第200704991号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甬峰服务部多次借款,亦能按时归还。2008年10月15日,洪塘××又应甬峰服务部申请,按约放贷49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2‰,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4日。此后,甬峰服务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洪塘××本息(利息支付至2009年5月20日)。因甬峰服务部系虞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其责任应由虞某某承担。洪塘××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虞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90万元,支付罚息517293元、复息24939.88元(均暂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计5442232.88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18‰计算的罚息及相应的复息;2.虞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9493元;3.对缪某某为业主的上花轿花木场名下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0310幢的房地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鄞国用(2002)字第07-006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虞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缪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07年4月25日其确实签订了抵押合同。但:1.对贷款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洪塘××提供的证据中虞某某签名与其他签名不同;2.即使该贷款确曾发放,亦是以贷还贷的款项,缪某某作为抵押人,无须承担责任;3.即使该贷款真实发生,作为洪塘××应该在贷款到期后积极行使权利,以减少损失。现洪塘××起诉至贷款到期已逾一年,不但逾期罚息大量增加,而且借款人虞某某的其他财产已被处理,直接导致虞某某的偿债能力和其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洪塘××应就其人为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4.抵押人仅就一次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合同之初的第一次贷款,曾积极催促借款人及时还款,抵押人对洪塘××诉请的涉案借款并不知情;5.抵押合同上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某某”的签名并非真实签名。请求驳回洪塘××对抵押权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洪塘××与甬峰服务部、上花轿花木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缪某某对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款借据上“虞某某”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洪塘××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已向甬峰服务部提供了490万元贷款,故并无对借款借据上“虞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必要。甬峰服务部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仅按约支付利息,并未按约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因甬峰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应由其业主虞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洪塘××要求虞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复息、律师费(经审查,洪塘××诉请的律师费标准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同时,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贷款发生于2008年10月15日,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上花轿花木场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对缪某某有关涉案贷款发放未经其签字确认、其仅对一次贷款提供担保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另,对缪某某有关洪塘××未及时主张债权,扩大了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偿还债务,担保人应当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债权人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提起诉讼。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洪塘××曾与缪某某协商过本案事宜,洪塘××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现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缪某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洪塘××要求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缪某某为业主的上花轿花木场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0310幢的房地产抵押物在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虞某某追偿。虞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洪塘××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4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1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息;二、虞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9493元;三、洪塘××对虞某某上述两项债权范围内对缪某某为业主的上花轿花木场名下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岙村0310幢的房地产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鄞国用(2002)字第07-006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缪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虞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42元,由虞某某、缪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虞某某负担。缪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缪某某已经将房产证、土地证均交至洪塘××,且目前洪塘××持有他项权证为由,即认为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已经办理是牵强的。在缪某某未到场且又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是违规的,而且共有人李某某的签名也系洪塘××伪造的,原审法院在对洪塘××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避重就轻,对事实认定有失偏颇,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对缪某某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理睬,以“洪塘××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已经向甬峰服务部提供了490万元贷款”为由,即作出本案并无对借款借据上“虞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必要的认定,但原审法院又认定甬峰服务部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其系个体工商户,应由虞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前后的认定上相互背离,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对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三、洪塘××提交的甬峰服务部分户账上可以看出,甬峰服务部在借款期间内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每次都是在放款的前一天突然通过其他公司转进490万元本金及利息,用于归还上一次贷款,洪塘××再马上放款转出。洪塘××是在纵容帮助没有还款能力的借款人变相以贷还贷,致银行资金处于危险的境地。而且洪塘××是在借款到期一年之后才起诉,使罚息、复息的金额高达76万余元,且导致虞某某在2009年转移了房产,使缪某某陷入无法追偿的境地,洪塘××对扩大损失部分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洪塘××承担。洪塘××答辩称:一、涉案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手续,而房地产权利人记载为上花轿花木场,并非李某某,故其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他项权证本身就表明缪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如果缪某某认为各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应负举证责任。二、关于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缪某某可以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申请鉴定,但无理由和无依据对他人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更何况,本案原审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件给虞某某,缪某某也无法提供虞某某的实际住所,在无法提供虞某某本人签名样本的情况下,缪某某申请对虞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三、借款人甬峰服务部之前的数次借款和还款以及本次借款,其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涉案《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规定,而作为抵押人的缪某某从未向洪塘××提出过异议。涉案贷款逾期后,缪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涉案罚息、复息金额不断增加,缪某某所谓的损失扩大显然是因为其不作为引起的,与洪塘××无关。综上,洪塘××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虞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的抵押担保手续是否存在瑕疵或违规情形?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抵押担保人的法律责任?缪某某认为,在办理涉案抵押登记手续时其并未到场,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且共有人的签名系伪造,故洪塘××存在违规行为,其可以减轻或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缪某某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至于洪塘××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并不影响缪某某抵押担保责任的承担。二、虞某某签名真实与否,是否影响本案实际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否需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涉案的款项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已经按约进入了甬峰服务部的账户,洪塘××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涉案的借款合同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虞某某的签名真实与否已经没有鉴定的客观需要,且虞某某本人下落不明,也使得鉴定客观上不能。三、本案是否存在以贷还贷免除抵押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情形以及洪塘××是否存在违规发放贷款或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洪塘××可以在借款期限内、在借款的最高限额内逐笔发放贷款,而在涉案借款合同发生期间内,洪塘××的放款、收款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违规情形。缪某某认为本案存在以贷还贷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案即使存在以贷还贷情形,由于借款人与担保人并未发生变化,并不存在加重担保人责任的情形,缪某某仍然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借款到期后,洪塘××选择何时主张权利,法律并未进行限制,其完全有权自行作出选择、判断,故缪某某认为洪塘××存在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缪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2元,由上诉人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振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