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祥梅与王志宏、朱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祥梅,王志宏,朱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官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吴祥梅,女,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姚斌,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宏,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住铜陵县。被告朱兵,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主要负责人姜跃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祥梅诉被告王志宏、朱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被告朱兵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宏、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祥梅诉称:2011年7月1日0点40分,被告王志宏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铜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化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私自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朱兵系皖G×××××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11729.6元。被告王志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兵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朱兵是车辆车主,车辆是借给王志宏使用,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车主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提出异议,对营养费认可14天、1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诉讼费的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0点40分,被告王志宏驾驶皖G×××××号小型汽车沿铜官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化加油站路段时,将原告撞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祥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祥梅到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趾末节趾骨骨折。”人民医院出具亽诊断证明书载明:“建休三个月”、“建议加强营养”。吴祥梅向本院提交了4041.6元的医疗费单据主张其医疗费损失,还提交了其受伤前4、5、6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主张其误工损失应按2296元/月计算。另查明:被告朱兵系皖G×××××号小型汽车的车主,该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志宏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人身、财物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各项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人及车主依法予以承担。对吴祥梅的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吴祥梅向本院提交的4041.6元的医疗费单据,其中两张单据49.80元为铜化社区卫生服务站的门诊收据,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考虑到该单据加盖了铜化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专用章,时间也与吴祥梅的受伤时间相吻合(2011年7月4日、2011年7月6日),故本院予以认定。则吴祥梅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041.6元。误工费的问题。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建休三个月,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的吴祥梅的误工时间按三个月予以认定。吴祥梅提交了2011年4、5、6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对于在吴祥梅在铜陵市富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吴祥梅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单位扣发工资的情况,考虑吴祥梅2011年4、5、6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加班工资)为1771元[(1914元+1917元+1483元)÷3],结合吴祥梅所在行业的安徽省平均工资状况(高于上述金额),本院按吴祥梅2011年4、5、6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1771元/月确认其误工损失,则吴祥梅的误工费总额为5313元(1771元/月×3月)吴祥梅未住院治疗,但联合保险公司对营养费认可14天、1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100元,本院从其认可,营养费确定为14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各项累计,吴祥梅的损失为9594.6元(医疗费4041.6元+误工费5313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此金额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梅9594.6元。二、驳回原告吴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76元,原告吴祥梅承担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稿:审判长 薛贵清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余卫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