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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83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14日,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7月27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担保人虞某某为被告徐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至今被告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徐某某负担。沈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崔    白    洁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张桂绯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