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军旗与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旗,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杨军旗。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利,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宗建,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旗诉被告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旗的委托代理人XX朝、李红利,被告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旗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到被告单位任工装夹具操作工,月工资3000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加工铣块时受伤。2011年5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7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拒不发放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1年3月20日至3月28日的工资,故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1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280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280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000元/月×3个月)、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000元/月×1个月)、医疗费388.4元、交通费113元,以上合计45013.4元;2.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非本人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88.4元的诉请。被告同和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应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诉请;2.被告对原告所受伤为工伤无异议,但是原告的工伤发生在2011年3月28日,至少应待6个月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离受伤之日并未达到6个月,故无法体现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看病后,既不到被告单位上班,也未向被告提供工伤赔偿的资料,故被告无法向劳动局申报工伤赔偿;4.被告不存在无故克扣工资的情况,而是原告未到被告单位领取工资及办理交接手续;5.原告诉请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310元/月计算;7.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被告愿意支付合理的交通费,数额可由法院认定。9.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未办理正式手续,被告可以为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杨军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波信用网信用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5日原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宁波市镇海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因工)原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的工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表上未注明申请时间、编号,未送达被告,也未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本院认为,工伤职工有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原告已于2011年9月7日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提交了该证据,可见被告对鉴定结论是明知的。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劳动合同、工牌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镇海区澥浦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线报告单原件一份、宁波市第六医院X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工伤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X线诊断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银行宁波江北支行账户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月工资为2925元。7.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二份,欲证明经医生诊断原告需休息2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结合病历卡加以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八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88.4元的事实。被告对龙山镇凤湖卫生院的收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可用医保在镇海治疗,不需要去龙山镇凤湖卫生院。对此原告称龙山镇凤湖卫生院与其暂住地较近,而且工伤一般不能用医保,医疗费是原告自负的。被告对其他七份收费收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龙山镇凤湖卫生院的收费收据所载时间、项目与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该收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10.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一份、邮件收查信息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书面告知被告因无故克扣工资等原因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其已于2011年7月27日收到该告知书,但认为原告在工伤发生后就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欲证明原告因处理此次工伤而支付交通费113元的事实。被告对部分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录无法对应,只认可其中40元的数额。对此原告称交通费主要用于病情复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远高于113元。12.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告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仲裁委员会不能因原告申请就决定不再审理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同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时间距离被告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的时间未超过60日,而且被告的答辩意见应以法院庭审笔录而不是仲裁庭审笔录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杨军旗与被告同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止,无试用期。原告的月工资为2925元。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加工铣块时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当天的所有医疗费。2011年4月2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工一个月。2011年5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劳社工认(2011)7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第二份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工一个月。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支付了工伤医疗费388.4元、鉴定费280元。2011年7月5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所受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告知书一份,提出因被告拒不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1年3月20日至3月28日的工资,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告知书。2011年8月2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7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6元(2个月×280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2个月×280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3个月×3000元/月)、鉴定费2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1个月×3000元/月)、医疗费388.4元、交通费113元,以上合计45013.4元,被告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非本人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2011年10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该仲裁委员会依其申请不再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未就原告的此次工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准支付。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受工伤后,被告未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支付原告2011年3月20日至3月28日的工资,故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自行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通过邮寄告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该告知书的时间为准,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27日解除。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至2011年10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书面告知原告不再审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案件审理期限,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军旗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2808元/月×2个月)。2.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受伤,并于2011年7月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为2011年3月28日至7月5日,原告要求按3个月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元(2925元/月×3个月)。3.原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80元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原告因工伤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应由被告负担。5.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未发放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11年3月20日至3月28日的工资,原告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29日订立,至2011年7月27日解除,工作年限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故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25元(2925元/月×1个月)。6.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应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非本人原因);出具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是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军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16元(280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8775元(2925元/月×3个月)、交通费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25元(2925元/月×1个月),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准支付原告杨军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并如数交付给原告。三、被告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军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非本人原因)、社保终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杨军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同和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