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古群力与李家兴及第三人张勋柱、谢汉超、张勋友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群力,李家兴,张勋柱,谢汉超,张勋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古群力,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李家兴,男,年龄不祥,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古盈盈,女,1988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家兴儿媳)。第三人:张勋柱,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第三人:谢汉超,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第三人:张勋友,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原告古群力诉被告李家兴及第三人张勋柱、谢汉超、张勋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群力、被告李家兴及委托代理人古盈盈、第三人谢汉超、张勋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勋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群力诉称:2007年安徽省无为县航运总公司成立刘渡船舶修造分公司,由宋业雨等人投资。2010年元月18日被告与三第三人签订《新合股协议书》,变更股东为:谢汉超、张勋柱、张勋友、李家兴,并于2010年2月2日经无为县工商局核准成立。2010年9月15日被告李家兴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拖欠原告77万元中的一部分以船厂所占股份抵押,并经其他三股东同意,但原告至今未能行使股东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家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三第三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股权转让需履行法律手续。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谢汉超、张勋柱、张勋友、李家兴收购无为县航运总公司刘渡船舶制造分公司,四股东各占27.5%、25%、22.5%、25%股份。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欠原告77万元无力偿还,则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自己在船厂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三第三人均在该协议签字表示同意被告将自己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但至今因没有办理法定相关手续,原告没有行使股东权利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被告以自己的在船厂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愿意接收,且船厂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群力与被告李家兴签订的《抵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三第三人谢汉超、张勋友、张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当事人履行相关股权转让法律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振方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