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厂与张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厂。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龙××号。法定代表人:林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宁波××厂退休职工。被告张某某在工作期间住在原告宁波××厂宿某。被告张某某退休后,租住该厂宿某,口头约定房租为每月100元。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某某截止2009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宁波××厂房屋租金42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房屋租金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9月24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宁波××厂租金2900元。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宁波××厂房屋租金款共计7100元。经催讨,被告张某某未付。原审原告宁波××厂于2011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责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租金7300元,并腾房出屋;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某租住原告宁波××厂房屋,应按约支付房租。原、被告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宁波××厂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于其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口头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腾房出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宁波××厂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关于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室的口头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宁波××厂拖欠至2011年9月24日的房屋租金7100元。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房出屋。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了住房公某某,其所居住的房屋是被上诉人免费提供给老职工的宿某,在该企业转制后,经政府部门协调,上诉人被安排免费居住在被上诉人宿某;2.上诉人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租金欠条,是在受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而且该欠条约定付款时间是2009年8月,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3.2009年4月24日至2011年7月24日期间的房租31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因在于上诉人系根据企业转制文件的规定被安置在现居住处的,至于是否解除租赁关系与支付租金,被上诉人应与原宁某某工业局存在关系;4.原审法院不应直接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某某租人。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宁波××厂答辩称:1.上诉人在企业转制之前已经退休;2.被上诉人在进行企业转制时并未规定职工的宿某问题;3.上诉人所称的乘人之危是不存在的;4.欠条是上诉人在2009年4月签下的,约定2009年8月付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故在二审中提出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提交如下几份证据:1.证人证言一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张某某自1975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被××人宁波轴瓦厂宿舍;在企业转制时,经多次交涉,上诉人张某某被安排继续居住在诉争房某某;上诉人张某某所缴纳的住房公某某在企业转制前后一直没有退还。另外,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2.被上诉人宁波××厂于2009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宁海县××龙街道县前街道于2009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自1976年至2009年一直居住在职工宿某。3.宁某某黄坛镇穆坡村村委会于2009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妻子离开当地后在宁某某居住了30多年,且其在该村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被上诉人宁波××厂经质证认为,因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如二审法院认定为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张某某居住在被××人××议,但具体居住时间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能作为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宁波××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宁波××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鉴于被上诉人宁波××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宁波××厂提交如下几份证据:1.宁海轴瓦厂出具的工资经付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是在1993年4月退休的;2.宁某某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宁国资委(2000)5号和(2000)12号文件(复印件)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宁波××厂于2000年进行企业转制时并未涉及职工的居住问题。上诉人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如与原件相符,宁国资委(2000)12号文件第3条第1点已写明职工的安置情况,除该文件以外,其他文件均未涉及职工的安置问题,而且即使需要支付租金,相关租金由被上诉人宁波××厂继受也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上诉人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鉴于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故对该组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1993年3月退休后一直居住在被××人宁波轴瓦厂宿舍,双方就房租曾达成口头约定。期间,被上诉人宁波××厂虽进行企业转制,但并未涉及职工的安置问题,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存在,上诉人张某某应依约支付拖欠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宁波××厂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令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所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张某某诉称其受被上诉人宁波××厂的胁迫出具了租金的欠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另外,上诉人张某某诉称被上诉人宁波××厂于2011年8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故对于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宁波××厂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李夫民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郑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