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丁。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其母亲甘某某于2005年去世之前一直随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其母亲去世之后,被告郭某乙因批地基需要,在原告不知情且之后也未同意的情况下,于2006年间擅自跟被告郭某丙合谋签订《家庭协议》,载明“母亲住居在郭某乙家直至百年为止”,隐瞒了母亲去世之前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且擅自签署原告名字。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某、罔顾事实。其后,经过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二被告终于意识到自身的错误,并跟原告签署了另一份符合事实的《家庭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违背事实合谋签订的《家庭协议》是无效的,请求判令二被告合谋签订的《家庭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家庭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原、被告父母的居住问题,原、被告一致陈述,该协议系于其父母去世后因批地基需要所制作,而赡养义务随被赡养人死亡而终止,故原告郭某甲与本案《家庭协议》在父母的赡养义务方面没有利害关系。至于该协议是否会对原、被告审批地基产生影响,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原告郭某甲可通过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处理。综上,原告郭某甲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蕾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