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某、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阿坤”,于四川省宣汉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高某在本区蛟川街道开元小区27幢4单元楼道口处,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011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高某伙同李辉(另案处理)在本区蛟川街道俞范东路东侧行良车行广告牌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候芳玥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济南轻骑”牌电动车,被告人叶某、高某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960元,并均已分别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同案人李辉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退缴赃款,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高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叶某、高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依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