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青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承诺2011年4月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白某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担保。被告王某某取得借款后,分文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诉请:1、判令俩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1年11月28日为1416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当庭口头答辩称:协议上写的是两分利息,但之前付利息都是按七分利息计算的,十天付2400元,一共付了1.6万元左右的利息。在2011年8月份的时候,答辩人有一辆商务车,原告打电话过来说不还钱就把车子放在他那里,答辩人把车子放在原告那里,要求原告出具条子,原告说你欠我钱,还需要写什么条子,答辩人是靠开车子赚钱的,欠钱要还,现在没车怎么赚钱还,答辩人现在把自己的房子广告贴出来低价卖,如果卖掉,有钱就还。被告白某某未作出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4、收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王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写的是月利率2%,但原告诉请的是141600元利息,不知道这个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等;证据4,能够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因偿还贷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白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被告白某某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抗辩双方实际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自己已支付了16000多元的利息,但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且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白某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某、白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芳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