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世妹诈骗罪刑事裁定书1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7日,被害人邓某媚的姐姐邓某芳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丈夫吴某某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随后被刑事拘留。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被告人冯某某与家住广东省惠州市的邓某媚取得联系,向邓某媚谎称其认识一名男子,只要通过该男子花钱找关系就可以使邓某芳等人逃避法律追究提前得到释放。在取得邓某媚的信任后,被告人冯某某以花钱找关系为由要求邓某媚交给其9万元,邓某媚遂于2009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冯某某的银行帐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其后被告人冯某某又以仍缺钱为由从白某某处骗走人民币4000元现金。此后,被告人冯某某又以请人吃饭需要钱等借口分多次从邓某媚处骗取了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2009年9月14日,邓某芳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冯某某又向邓某媚谎称只要其再出人民币10万元便可以找关系将邓某芳提前释放。邓某媚信以为真,于2009年10月21日委托白某某将其筹措到的人民币25000元转帐至冯某某的帐户内,又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4万元现金存入冯某某的帐户内。在交付上述款项后,邓某媚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并未按照其此前所说的通过他人找关系将邓某芳提前释放,便要求冯某某归还其交付的钱款,冯某某遂于2009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归还邓某媚人民币6万元。2010年1月27日,邓某芳被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邓某媚再次要求被告人冯某某退还全部钱款,冯某某拒不归还,并威胁邓某媚不要报警。2010年3月6日邓某芳刑满释放,其后邓某芳便与邓某媚一同向被告人冯某某追讨钱款,但冯某某仍拒不归还,并威胁称如果其二人报警便会被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4月11日,邓某媚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罗湖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邓某媚的陈述;3、证人白某某、邓某芳的证言;4、银行开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存汇款凭证、存款凭条;5、抓获经过;6、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7、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电话录音记录;8、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0、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邓某媚返还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诈骗被害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存、汇款凭条及视听资料为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所提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白 鉴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姗姗(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