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冒名:张连标、张彪,绰号“小金银”,于贵州省普安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绰号“小金平”,于贵州省普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代某在本区蛟川街道五里牌菜场乐乐购超市门口,采用工具开锁、搭线发动手段,窃得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动车,并已发还失主,扣押被告人张某“T”型作案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T”型作案工具1套,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琚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代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代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三、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