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海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洋(曾用名周德友),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平昌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洋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洋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海洋利用送外卖之机,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面包车进入本区霞浦街道台塑公司保养中心厂区,用螺丝刀撬门进入仓库,窃得铜棒、轴承支架等废黄铜150公斤(价值人民币4500元),将赃物隐匿于面包车上,后在开车经过台塑公司西门时被保安拦住,被告人周海洋逃离,全部赃物均被追回。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海洋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方某、文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过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洋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