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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奇峰与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峰,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63号原告李奇峰,男,汉族,1961年6月2日出生,住中山市,系中山市沙溪镇永锋线业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住所:中山市大涌镇兴华路。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被告吴建成,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李奇峰诉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德华厂)、吴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峰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奇峰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多次提供牛仔线给被告,计款103462.4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4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9日,原告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永峰线业店。2006年2月22日,被告吴建成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2011年8月23日,被告吴建成签名并由德华厂加盖公章确认《德华2011年3月份欠款对数单》、《德华2011年4月份欠款对数单》、《德华2011年5月份欠款对数单》,确认共欠永峰线业店货款103462.4元。后德华厂货款10000元,尚欠93462.4元未付,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奇峰起诉被告德华厂拖欠货款,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予认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德华厂形成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93462.4元,被告欠款不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应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其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德华厂是被告吴建成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应由吴建成承担无限责任,故吴建成应对德华厂资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德华制衣厂欠原告李奇峰货款93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二、被告吴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后为1068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德华制衣厂、吴建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黄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