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史某某、求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史某某,求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丙。法定代理人陈甲。原告张甲。原告张乙。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求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证:75397116X),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丁。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与被告史某某、求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章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南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求利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南北大道驶往梅渚上山泊,07时10分左右,途经新蟠线8km+970m铁牛路段时,与张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被告章某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张丁被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张丁当场死亡和章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方某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78263.25元(547180元+(11303元×5年÷4人)+(11303元×2年÷2人)+(11303元×2年÷4人))、丧葬费15325元、丧葬期间误工费1763.37元(3人×7天×8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6851.62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了50000元。本起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史某某、章某某造成,根据张丁的违章行为,张丁承担10%的责任。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受过刑事处罚的,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中,由于被告史某某、章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张丁死亡,被告史某某虽被取保候审,但被告章某某无需受刑事处罚,因此要求被告章某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要求被告史某某、章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6851.62元,被告史某某、章某某、求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史某某、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火化证明1份、史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史某某、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3、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梅渚镇下田村民委员会、新昌县省级高新技术园区管某某等单位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丁系失土农民,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被告史某某、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4、评估结论书1份、电瓶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份、电动车评估费及技术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史某某、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5、交通费发票,证明丧葬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史某某、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史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葬期间误工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浙D×××××号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其与求某某是朋友关系,车辆是其从求某某处借来开的。其已付原告50000元。被告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6、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7、收款通知3份,证明已付原告50000元。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章某某、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求利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车辆在华泰××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浙D×××××号车辆也有损失,依法应在交强险内分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但鉴定费、评估费不承担。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章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一年,丧葬期间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3人3天计算。史某某提供了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史某某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方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无异议。其在事故中受伤,已花去医疗费二万余元,以后有可能构成伤残,因此应当在交强险内留出一定份额赔偿给其。本案应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张丁与章某某应各承担15%的责任,史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浙D×××××号车辆在安××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他答辩意见与华泰××公司的一样。被告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求利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证据1、2、3、4、5、6、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甲系受害人张丁丈夫,原告陈乙、陈丙系受害人张丁女儿,原告张甲、张乙系受害人张丁父母。2011年11月3日,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求利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南北大道驶往梅渚上山泊,07时10分左右,途经新蟠线8km+970m铁牛路段时,与张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浙D×××××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被告章某某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张丁被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张丁当场死亡和章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浙D×××××号小型轿车经检验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灯光喇叭性能均合格。电动自行车经检验转向性能、灯光喇叭性能均合格,制动性能不合格。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验转向性能、灯光喇叭性能均合格,制动性能不合格。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驾车在雨天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行驶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且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丁驾驶制动器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章某某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7654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丙、张甲、张乙生活费29365元)、丧葬费15325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确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4770元。浙D×××××号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某已付原告50000元。2011年12月15日,新昌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史某某取保候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同一起事故中,多个受害人可获赔损失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保险赔偿金应对受害人进行相应分配。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五原告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由被告华泰××公司和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合计900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和安××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450元。强制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计373870元,根据事故责任情况,由被告史某某负责赔偿60%计224322元,被告章某某负责赔偿25%计93467.50元,其余部分15%计56080.50元由五原告自己承担。现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技术鉴定费并非交通事故所造成,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某某、章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五原告要求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被告求某某所有的车辆技术性能合格,且被告史某某具驾驶资格,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费系为确定财产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两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某某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因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4322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需赔偿174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因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346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史某某与被告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因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因张丁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04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要求被告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0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丙、张甲、张乙负担86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1780元,被告章某某负担74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87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8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13-9008)。审判员 王南初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