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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62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7年9月,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均按约支付利息。2011年8月,被告突然外出,去向不明。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相应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被告宋某某人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真实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记载借款利息及期限。2011年9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就利息约定、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其余的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江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毛益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