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裘某、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裘某,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丁。被告裘某。被告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汽车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82395144-8,住所地吉林省××××号。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陈某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诉被告裘某、吉林省××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代理审判员屈继伟、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徐丙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华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裘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临时车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途经上虞市××五里牌叉路口,东侧路段与徐戊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刮擦。随即,徐戊和其电瓶三轮车侧翻机动车道,造成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市交警责任认定,死者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肇事车吉a×××××为被告华展××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裘某系被告华展××公司员工。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裘某、华展××公司、人××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69元;二、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裘某、华展××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司辩称,吉a×××××车辆在被告处未投保交强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中的证据需要核实,特别是保险单。本案事故中的车辆有二份交强险,限额并未完全使用,还有剩余款项可以赔付。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扣除交强险后再由相关的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实际应存在三份交强险,足以赔付死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人××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吉a×××××临时牌照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投保单原件。2、上虞市公某某物证鉴定室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本案的受害人在抢救的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司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4、上虞市殡仪馆殡仪服务发票、收费清单,证明本案的丧葬费用支出。被告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保驾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依据。被告人××司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6、上虞市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清单、定损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人××司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7、被告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吉a×××××号车某某表、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人××司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公路货运险附加三者险有严格期限,如果不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裘某、华展××公司、人××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丧葬费按照标准定额赔偿,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案外人张某驾驶浙a×××××/皖j×××××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嵊州市驶往袍江区,经104国道由东向西驶至104××××东关街道五里牌叉路口东侧路段,适遇同向受害人徐戊驾驶电瓶三轮车从机动车道横过道路发生刮擦,随即徐戊和电瓶三轮车侧翻在南侧机动车道时,又被由西向东由被告裘某驾驶的吉a×××××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徐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徐戊死亡前经上虞市中医院抢救,共支出医药费1526.45元,丧葬费为1532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448元,定损费为100元。受害人徐戊为农业家某户,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92151元(11303元/年×17年),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定误工费为1763元,交通费为1000元。受害人徐戊有兄弟姐妹两人,母亲一人,事故发生时母亲徐甲年龄为81周岁,鉴于原告徐甲之子徐丁身体有残疾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83.3元(8390元/年×5年÷3+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2796.75元。另查明,吉a×××××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某某的车主为被告华展××公司,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张某驾驶浙a×××××/皖j×××××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裘某、华展××公司方获赔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受害人已死亡,故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裘某、华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两被告之间关系无法查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后果应由举证责任人承担,故被告裘某、华展××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吉a×××××临时行驶车号牌的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裘某、华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应当投保的交强险为三份,本院认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裘某、华展××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戊死亡的实际、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裘某、华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司辩称吉a×××××号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裘某、华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某、华展××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徐甲、徐乙、徐丙损失92598.9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已赔偿40000元,尚应赔偿525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徐甲、徐乙、徐丙负担534元,被告裘某、华展××公司负担124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裘某、华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杨仁杰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