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晁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晁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有意将其名下坐落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晁王埭70#,地号为82-001-046-0732的房地产作价转让。原告经人介绍受让该房地产。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200000元购房预付款交给被告。同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一份,就房屋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转让手续的办理、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归还房地产预付款200000元,并就该款支付从2010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晁王埭70#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晁某某,土地证号:慈集用(2010)第010289号,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2010年5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房地产预付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就房屋转让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约定。另查明,原、被告并非同村村民,本案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晁某某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某、房地产转让协议、收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与被告非同村村民,故原、被告为转让讼争房屋而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房预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时均有过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结合的主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原告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的90%。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房屋转让款200000元,并就该款赔偿原告李某某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90%;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附二:相关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