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丰建鸿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建鸿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建鸿,原淳安县姜家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主任。2011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建鸿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建鸿及其辩护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被告人丰建鸿采用虚增土地征用款的方法骗取交通局的赔偿款10万余元后,利用职务便,通过村级账户侵吞公款5653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补偿汇总表、村级财务总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具有退赃5万元的情节,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丰建鸿及其辩护人辩称,甘坞村2万元是借款、1600元是欠款,种粮补贴款6000元是农经站的经费,不是贪污占有行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丰建鸿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供认贪污事实,系自首;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2007年9月27日的现金支票等证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人丰建鸿向甘坞村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丰建鸿在担任淳安县姜家镇农经站负责人、农经员、姜家镇千汾公路土地征用工作组成员期间,利用测量、汇总、上报千汾公路姜家段土地征用资料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7月,借姜家镇甘坞村、霞社村、桂溪村新屋里自然村等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采用虚增土地征用款的方法,向县交通局骗取征地赔偿款10万余元。随后利用管理及审核姜家镇村级财务账目的职务便利,通过涂改帐目或虚假列支等方式,分别于2007年11月份借甘坞村账务套取21600元;2008年1月借霞社村账务套取2万元;2008年4月借桂溪村新屋里自然村账务套取1万元。2、2008年9月,被告人丰建鸿利用上报和发放姜家镇种粮补贴款及管理、审核姜家镇村级财务的职务之便,以支付狮石村、赤城村和龙川村等3村种粮补贴款的名义侵吞公款4935元。综上,被告人丰建鸿贪污公款56535元。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对、认定的下列证据佐证:证人洪理生、张德理、洪苏中、洪兆先、李水先、余诗金、吴歧胜、洪社产等等证言,千汾路新征补偿汇总表,甘坞村2003-2007年度村级财务总账等会计凭证,任职证明文件,破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事实的辩称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丰建鸿为个人房屋装修,于2007年9月27日向甘坞村借款2万元、并要求该村为其垫付木材款1600元是事实。但被告人在2007年7月编报《千汾线新征补偿汇总表》时已借甘坞村等村土地被征用的事实虚增了拟骗取的补偿款。在交通部门拨付该款后,被告人利用自然村合并之机,在负责审核村级账务时对总账中的公积公益金科目进行涂改、对前述借款和垫付款作了平账处理。被告人在移交经管工作前、直至案发前亦无表示归还的意思,足以说明被告人丰建鸿的主观侵占故意,且侵占的是国有资产;姜家镇人民政府农经站,其业务经费和人员工资等有财政保障,被告人丰建鸿身为该站负责人,利用审核、发放的职务便利套取种粮补贴款,应属贪污行为。其个人对该款的使用情况不影响贪污性质的认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发始于群众举报,经侦查机关初查并掌握其贪污线索后,于2011年10月9日会同县纪委约其谈话,被告人有所供认。在同月1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多次侦讯中出示相关书证才供认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的无理辩解,充分说明被告人的供认缺乏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和坦白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丰建鸿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5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丰建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淳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丰建鸿的退赃款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方红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