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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明与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吴明。委托代理人任爱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树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与被告海南山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于被告处担任保安员之职。自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工作50天休息十天,一年下来,原告共有36天的法定休息日是在正常工作,但被告既未事后补休,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1年11个月,在此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时间为69天,节日工作时间为21天(期间有休息日与节假日重合的情形,故原告只要求10天)。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2011年7月,原告依法向乐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11月作出裁决,但并未按照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进行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6995.54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4248.89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6、裁决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效力。本案中,乐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赋予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并载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查,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收仲裁裁决书,直到2011年12月9日才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乐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1)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哲代理审判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岑诗楠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颜 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