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龚由芳与昝丁、康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由芳,昝丁,康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龚由芳,女,汉族,1931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谢徽,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昝丁,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康忠秀,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昝丁,男,汉族,1961年1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龚由芳与被告昝丁、康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由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昝丁、康忠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期间,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后合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2万元。因被告生意亏损,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昝丁、康忠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8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昝丁、康忠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龚由芳与昝丁系母子关系。2007年9月20日,昝丁与康忠秀向龚由芳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龚由芳人民币从1996年9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共计本金柒拾万元整及利息壹拾贰万元整,累计金额共计捌拾贰万元整。此据。(注:2007年9月20日前所有借据作废)”。此后龚由芳要求昝丁、康忠秀归还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昝丁、康忠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主张,故该借条应当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的金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昝丁、康忠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龚由芳8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已由龚由芳预付),由昝丁、康忠秀负担。昝丁、康忠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此款付给龚由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冯施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