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百事达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恒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百事达动力电源有限公司,盐城市恒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57-1号原告:宁波百事达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工业区(烟墩村)。法定代表人:陆立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恒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潮声路锦华苑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金长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宁波百事达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4月27日二次供货给被告蓄电池产品800只是依据双方在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苏州常熟。又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合同签订地在盐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因买卖蓄电池产品而达成的关于产品价格、质量及检测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纲领性的总合同,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4月27日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对被告向原告分批购买蓄电池而对具体蓄电池产品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址等内容的明确,应是分合同。理由如下:首先,从时间上分析,《产品购销合同》订立的时间在前,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后;其次,从合同内容上分析,《产品购销合同》对产品价格的约定并不是对特定型号产品价格而定,只是对铅价价格的一般约定及铅价价格浮动区间和随铅价价格变动产生的电池价格的调价所作的约定,并且也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每月正常计划采购量提前准备原材料,另对质量及检测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也是原则性的约定,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则明确了单批购买蓄电池产品的具体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对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方式均未超出《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再则,从履行合同情况分析,《产品购销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货到付款。首批供货时留一万元的质保金,第二批供货时留一万元的质保金,共贰万元的质保金。以后供货时货到全额付清”,而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供应给被告300只蓄电池,价格42600元,于2011年4月27日供应给被告500只蓄电池,价格70000元,而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仅支付货款22600元,余下20000元未付。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是按2010年11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来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下订立的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是总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分合同,三份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且三份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没有冲突,因此,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双方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原告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经本院审查,双方对管辖作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协议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盐城市恒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陈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