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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孙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孙某某,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郑甲。被告:孙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诉被告孙某某、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孙某某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宁波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无力偿还,由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62元。至起诉时,被告孙某某未将代偿款归还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代偿款104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200元(自2009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3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郑乙在上述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郑甲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大碶信用社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郑乙为被告孙某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替被告孙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孙某某、郑乙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供的收贷收息凭证、大碶信用社证明系原件,被告孙某某、郑乙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被告孙某某向宁波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及被告郑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日。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104062元。至起诉时,被告孙某某未将代偿款归还原告,被告郑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案外人宁波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孙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此外,通过代偿借款,被告孙某某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2009年11月30日代偿借款后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代偿款104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且与原告之间没有内部约定,被告郑乙与原告应就原告向被告孙某某不能追偿部分平均分担,因此,被告郑乙应就代偿款中原告向被告孙某某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甲归还代偿款1040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乙应就上述款项中原告郑甲向被告孙某某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孙某某、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