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付贵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贵秋(绰号“伟哥”),男,汉族,1990年10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高县。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贵秋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贵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付贵秋伙同易文均、黄刚、黄小强(均已判刑)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35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1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付贵秋伙同易文均、黄小强、何成(已判刑)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35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200元。3.2011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付贵秋伙同黄刚、黄小强、易文均、何成在本区霞浦街道宁波钢铁厂热轧厂地下室,使用断丝钳剪下型号为3×50+2×25mm2的电缆线约40余米,剥皮后将电缆线内芯带出热轧厂卖掉。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付贵秋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霞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贵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403号、第48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贵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贵秋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贵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到2013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 东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