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定尧与张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尧,张善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郑定尧(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0********),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善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定尧与被告张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善祥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定尧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祥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定尧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张善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郑定尧现金壹万元正(10000)借款人张善祥2011年4月28日3302061951218691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善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定尧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张善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