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王从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开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开远市。1999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开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8日生,壮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开远市。2011年5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开远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27日解除。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荣娟、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均到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多次在开远大庄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赛亚恒、胡某、张某等人吸食。其中,被告人许某共计贩卖5.89克、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贩卖0.36克,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予刑罚。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作了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至10月10日间,被告人许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先后以每包5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赛亚恒吸食,共计4.5克。2、2011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先后以每包2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共计0.2克。3、2011年6月至8月25日间,被告人许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先后以每包2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共计0.2克。4、2011年7月至8月25日间,被告人许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先后以每包2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0.2克。5、2011年7月至8月26日间,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经预谋,由王某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先后以每包2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某,共计0.08克。6、2011年8月初至8月25日间,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经预谋,由王某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先后以每包2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共计0.15克。7、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六社102号许某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九个小包,过磅净重0.13克,在许某的房间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可疑物过磅净重0.37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海洛因成分。8、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许某在开远市大庄乡大庄村十四社89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一个小包、二个大包,过磅净重共计0.5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海洛因成分。以上案件事实及情节,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开远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1年8月26日在开远市大庄村六社102号查获二被告人及毒品的经过,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许某、王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具体过程。3、通话清单:印证二被告人在指控期间为贩买毒品相互或与他人联系的情况。4、毒品收缴收据和过磅记录:记录了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后予以收缴并过磅称量的情况。5、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了现场情况和购毒人员对二被告人的辨认情况。6、前科罪刑事判决书:记录了被告人许某于1999年7月因抢夺罪被判刑六个月的事实。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证人胡某、张某、赛亚恒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向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案件事实。9、被告人许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作案的时间、地点和具体过程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三、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