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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等与唐某某、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85号原告周某某,XXXX年X月生。退休工人。原告李某某,XXXX年X月生,退休工人。系周某某丈夫。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村委干部。被告唐某某,个体户。被告赵某某,个体户。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赵某某门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门面租赁纠纷经协商进行了处理。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解决纠纷后,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孟昭晖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唐 伟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