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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伍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伍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金牛民初字第4397号 原告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薛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单位职员。 被告伍伟,男,汉族,于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伍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伍伟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伍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编号:20110317),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玉柴YC60-8挖掘机(编号:853D0808028)一台,租金总价为344852.6元,被告还欠其他各种起始费用6184元,故总额为351036.6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分期逐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对分期租金完全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玉柴YC60-8挖掘机(编号:853D0808028)一台,支付从2011年4月17日开始至设备返还之日所有到期租金,支付违约金34485.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伍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编号:20110317),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玉柴YC60-8挖掘机(编号:853D0808028)一台,租金总价344852.6元,加上被告拖欠的6184元起始费用,总金额为351036.6元,双方约定此款在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分期逐月支付,被告付清所有费用以后,设备产权归被告所有。同时合同第13条约定,如果被告违约不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设备,并且不退还被告已经支付的所有款项。合同第23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按照合同总价(344852.6元)的10%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对分期租金完全没有支付。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只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支付违约金34485.26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仅支付了很少的起始费用就提走设备,对剩余的35万余元租金完全不支付,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走原告价值数十万元的设备进行使用,又严重违约不支付租金,即使被告现在就将设备返还原告,设备折旧也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原告于本案中还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的请求,因此本院认为相较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34485.26元违约金标准不高,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玉柴YC60-8挖掘机(编号:853D0808028)一台。 二、被告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448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伍伟负担(原告成都穿山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伍伟于支付违约金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 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