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泰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黎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10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黎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于20××××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和家庭暴某行为,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至今已独自生活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向泰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因此,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女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法院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吴某乙的人口信息及晴隆县鸡场镇小王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吴某乙、吴某丙的事实。被告吴某甲答辩称:1、双方感情还可以,不同意离婚;2、承认自己有赌博恶习;3、否认自己有家庭暴某及不尽家庭义务。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其从2009年底开始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等原因导致双方从2008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6月2日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几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同时原告在本院第一次调解和好后,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准予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女孩吴某丙、吴乙分别长期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已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宜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为妥,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抚养费差额,考虑两个子女年龄相差不大,数额酌定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因生活开支欠下债务30几万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丙由原告黎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次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子女抚养费差额5000元;双方有探望另一方所抚养子女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发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广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