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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仕(××)服饰有限公司、乐仕(××)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与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4396-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中心××江路。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6490元。原告认为,被告伪造原告单位的收入证明,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工作期间,绝大部分时间上班迟到、早退,最长迟到时间为103分钟,严重违反劳动纪某,工作不称职,造成原告16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既有事实上的根据,又有法律上的依据。另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为:1.支付经济补偿金10950元;2.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10950元;3.支付剩余年薪9600元。仲裁裁决支付赔偿金16490元也与被告的仲裁请求不符。现原告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赔偿金1649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原告所述“伪造单位的收入证明”不是事实,被告的收入证明系原告所出具,加盖的公章也是公某所刻制,并非伪造;2.原告所述“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工作期间绝大部分时间上班迟到、早退,最长时间为103分钟,违反劳动纪某”不是事实。第一,被告上班期间一向遵守公某劳动纪某,每天按时考勤,偶有迟到现象,也都已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第二,公某内部有严格的考勤管理制度,若被告长期迟到、早退严重违反公某制度,应该在事件发生之初就会有相应的处理措施,但被告从未收到相关的处理意见或通知。第三,考勤由原告公某掌握,原告从未与被告核对每月考勤,考勤的真实性有待考证;3.原告所述“工作不称职,造成了原告16万美元的经济损失”不是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职造成。第一,客户取消订单是因为工厂产品质量不好,客户的来往邮件中明确提及这点。而被告作为跟单在每个订单生产过程中至少有4至5份由查货客户和被告书写的书面报告呈交上级和相关生产部门,要求改进生产质量。此报告由被告发至各个部门,是公某的常规流程,是所有管理人员共知的情况。被告认为已经做到了跟单的工作职责。第二,原告在一次公某内部生产大会上已对各部门生产主管说明此次事件为生产部负主要责任,质检部负次要责任,并未提及跟单要对此事负责。第三,此组订单取消发生在5至6月份,事情发生后,被告从未收到来自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的处理意见或通知书,即已认定事件的过错与被告无关,事隔两、三个月后再提及明显是另有目的;4.被告在2011年9月6日突然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上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任何书面文件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失而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的意思是要求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只是表述时分开作为了两项请求,事实上就是要求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询问被告第一、二项请求是不是指赔偿金,被告回答是的。综上,原告在无任何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5日的考勤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迟到、早退,违反公某制度。被告对8月1日至9月5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没有异议,对1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可以任意修改,被告没有迟到那么多,而且有迟到的话,也已经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从未以被告迟到、早退为由对被告作出过处理;(2)关某某订公某纪某管某某序若干内容的公告以及《纪某管某某序》修订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考勤管理制度。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示过,被告也从来没有见到过;(3)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规章制度,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某,公某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相关内容;(4)客户邮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跟单员职责,造成公某部分货物遭到外商拒收、部分货物打折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中文翻译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工作不称职造成,质量问题主要是生产部和质检部负责,跟单只负责监督、跟踪。被告已多次向公某反映质量问题,只是领导没有重视、车间没有改正。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相关内容。对该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为准;(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原件最后还有一句“如有异议,应在两天内提出”,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3)查货报告单甲干份(复印件,原件在公某),用以证明订单取消并不是被告没有履行跟单职责,被告已经将发现的质量问题上报给公某。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货报告单不是被告制作,是客户查货时提出的,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提交报告单,其中一张报告单虽有老板娘陈某签字,但也不能证明其他报告单被告已经承担了跟单员的职责。对此,被告解释为,被告将查货报告单交给公某,陈某说有那么差吗?应陈某的要求,被告把重点整理出来,陈某签字是为了引起全厂的重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考勤记录系用人单位保管,被告虽表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8月1日至9月5日的考勤记录并无异议,该期间被告迟到情况也较为普遍,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应当公示或向劳动者告知,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提供的证据(2)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告知被告,故对原告证据(2),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中第八条的约定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第八条并无约定其他事项,故对该条款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并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上述邮件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跟单职责。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关于“如有异议,应在两天内提出”的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一份报告单已经被告整理并经原告负责人签字,对原告关于被告未上交查验报告单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094号案卷中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载明被告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分别为:经济补偿金10950元和二倍经济补偿金(上述经济补偿金的一倍)10950元。仲裁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被告变更第二项仲裁请求为支付赔偿金21900元。原告对仲裁申请书无异议,对仲裁庭审笔录中的变更事项,认为是庭审后补充。被告对仲裁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庭审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庭审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进入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任跟单员。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2011年5月至6月期间,由被告跟单的5个外贸单乙,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其中4个单乙被取消、1个单乙被打折,合计损失约16万美元,但在客户查货期间,被告已将客户查货时提出的质量问题上报给了原告。另,201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上班经常某到。2011年9月4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和公某相某某章制度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9月7日。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98元。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950元、二倍经济补偿金(上述经济补偿金的一倍)10950元等。审理中,被告变更二倍经济补偿金为赔偿金21900元。同年11月2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1)第1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649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某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虽然被告2011年期间上班经常某到,有违正常的劳动纪某,但原告一直以来未对被告的该行为进行有效提示或警示,且其提供的《纪某管某某序》修订的说明也未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修订内容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或告知被告,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由此,原告以被告上班迟到、早退,严重违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跟单的5个外贸单乙虽然被取消或打折,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但上述单乙系因质量问题被取消或打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损失系被告工作不称职造成,而被告提交的查货报告单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在客户各个阶段对货物进行查货时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上报给原告,其已经履行了跟单员的职责,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工作不称职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6490元(3298元/月×2.5个月×2)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仲裁裁决支付赔偿金与被告的仲裁请求不一致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虽分开表述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二倍经济补偿金,但其已在仲裁审理时明确为赔偿金,且根据被告的主张,其实质主张的也是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赔偿金16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乐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凯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戴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