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在缙云打工时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是上门女婿并居住在原告家。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0年1月底,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一声不吭的离开了原告。自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不置可否,原告也多次联系被告的父母,其均称不知被告在何处。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深入了解便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于200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未生育子女。2010年1月底,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莲都区黄村乡严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6日出具的双方分居某况证明、短信记录、(2011)丽莲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菊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