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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熊某乙,熊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1948年8月19日生,汉族,唐钢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闫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男,1929年12月15日生,汉族,唐钢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熊某己(系被上诉人女儿),女,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玻璃厂退休工人。原审被告熊某己,女,1952年12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工人。原审被告熊某己,男,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工人。原审被告熊某己,女,1957年6月11日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熊某己,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熊某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退休金1900元,其妻张玉荣每月基本养老金650元。原告以退休金不够支付为由起诉,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第一被告认为300元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其他(她)四被告均同意原告意见。据此,一审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被告熊某甲、熊某己、熊某己、熊某己、熊某己于二0一一年十月始,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熊某乙赡养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6元。判后,原审被告熊某甲不服,并以其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超过承受能力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熊某甲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熊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审 判 员  张国忠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