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王周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周元,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周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1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周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安溪县往晋江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8线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贵峰工业路21号门口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某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周元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逃逸,后被群众拦下。2011年7月22日1时40分,经泉州市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告人王周元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14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1年12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五处)。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周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周元与王某因该起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已经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泉仲字第1779号调解书调解,被告人王周元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情况,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户籍证明,仲裁调解书,付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周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王周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周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