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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杭商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司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环广场********层。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甲、朱乙。上诉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司(以下简称大××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西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华南××公司因其承建的330国道外迁工程施某某要,由其330国道外迁工程甲部为乙方,大××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因330国道外迁工程施某某要向某某租赁321型桁架80片、321型肖子160只、中框架110片,其中321型桁架270公某/片,租金58元/月﹒片,321型肖子3.2公某/片,租金2.08元/月﹒只,中框架44公某/片,租金18元/月﹒片,一次性保养费按150元/吨收取;租赁时间从2009年6月18日起(具体进、退场时间按甲方收、发货物时间为准);往返运费及场地内装卸费由乙方承担(装卸费按15元/吨﹒趟收取),租赁结束后,由乙方将物品运回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周转材料退库,如发现缺少或严重扭曲变形,按报废处理,由乙方予以赔偿,赔偿费按市场价新货收取(桁架1900元/片,中框架300元/片,肖子65元/只),租赁费照收;付款方式:押金陆万元整;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末支付,乙方每月租金约7000元,以决算为准,多退少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纳租金,逾期天数应向某某支付某某发生租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将租赁的周转材料退回甲方时,双方指定经办人应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数量、损坏情况,如乙方指定经办人不到交接现场确认,视为乙方行为即放弃确认,认同甲方经办人员接收清查确认为准;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华南××公司支付大××司6万元押金,大××司于2009年6月18日向华南××公司的330国道外迁工程甲部发放中框架(又称支撑架、花架)100片,该项目部未付大××司装卸费。2009年7月6日,大××司又向华南××公司的330国道外迁工程甲部发放中框架190片。2009年7月16日,大××司再次向华南××公司的330国道外迁工程甲部发放桁架80片(其中72片全新,其余完好)、桁架肖子160只、中框架10片,该项目部亦未付大××司装卸费。2011年2月26日,大××司向华南××公司发《催告函》,要求华南××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租赁费,若不能及时支付,则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2011年7月2日,华南××公司的330国道外迁工程甲部发函给大××司,要求大××司在2011年7月4日前派人前来办理周转材料退场事宜。大××司于2011年7月4日复函给华南××公司的330国道外迁工程甲部,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将周转材料运回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尽快派人协商拖欠的租赁费。2011年7月25日,华南××公司将中框架48片、桁架肖子180只、桁架90片运至大××司指定仓库,大××司接收了中框架48片、桁架肖子160只,但对桁架以非原租赁物为由予以拒收。此次归还,华南××公司未付卸车费。在审理中,大××司、华南××公司一致认可上述租赁合同自华南××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即2011年4月12日起解除,并同意押金6万元在本案租金最终结算中予以扣除。另外,本院对大××司拒收的桁架进行现场勘验,发现90片桁架刷有三种油漆颜色,一种为宝蓝色,一种为军绿色,还有一种为嫩绿色。嫩绿色桁架仅有1片,边侧呈明显变形弯曲状态,锈痕严重,上面刷有“大成租赁”字样。军绿色桁架部分有“华乙施”字样,部分严重腐蚀。本院还对大××司提供给其他在建工地上的桁架进行现场查勘,发现大××司的桁架上均刷有“大成租赁”字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南××公司的项目部与大××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后,所租桁架、肖子、中框架均用于××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华南××公司亦对项目部的行为表示认可,故该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南××公司应当承担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均认可一致于2011年4月12日起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华南××公司应当支付大××司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的租金,以及在解除租赁合同之后,因华南××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租赁物而给大××司造成的相应租金损失。经本院计算,华南××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及租金损失共计256600元。大××司、华南××公司均同意在最后××租金结算中××华南工程乙已付押金6万元,故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末支付,但因双方未进行具体结算,故本院确定大××司向华南××公司发函要求付清租金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前华南××公司应当付清租金,其逾期未付应当向大××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大××司自行降至日千分之一,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至2011年7月31日止,本院确定华南××公司应当支付大××司的滞纳金(违约金)数额为29002元,之后的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场地内装卸费应由华南××公司承担,故大××司2009年6月18日、2009年7月16日两次发货时的装卸费以及2011年7月25日归还时的装卸费均应当由华南××公司支付大××司,具体金额为443.64元。另,华南××公司应当就已经归还大××司的租赁物按照合同之约定支某某养费,具体为393.6元。至于××工程公司未能归还的中框架252片,华南××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归还,故华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即300元/片予以赔偿,共计75600元。华南××公司主张可归还的桁架,经本院勘验,仅有1片桁架印刷有“大成租赁”字样,其他桁架与该片桁架的油漆颜色不同、字样不同或无字样印刷,同时结合大××司提供给其他人的租赁物均印刷有“大成租赁”字样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出华南××公司主张的可归还桁架仅有1片即印刷有“大成租赁”字样的桁架为原租赁物,其余并非大××司提供的租赁物。由于不同桁架存在新旧、材质的差别,会影响桁架的使用年限和使用条件,会导致桁架出租利益的不同,本案又系租赁合同,租赁物应属于特定物,故在华南××公司不能归还原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相应赔偿。对于属于大××司租赁物的该片桁架,因严重腐蚀,且边侧严重扭曲变形,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报废处理条件,华南××公司亦应当给予赔偿。据此,华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即1900元/片赔偿大××司80片桁架的赔偿款共计15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丙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司租金及租金损失256600元,扣除押金60000元,尚需支付1966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司保养费393.6元、装卸费443.64元、滞纳金29002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本金196600元和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司遗失租赁物赔偿款227600元;四、驳回浙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浙江××司负担188元,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0元。其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上诉人华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判决大××司接受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上诉人在实际租赁期完毕后,主动将租赁物返还给大××司(并非已报废的租赁物),但大××司却以返还的租赁物并非签订合同时交付的租赁物,要求上诉人按照新货价格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注明租赁物有何显著特征,也没有特殊于其他同类租赁物的特征,根据我国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大××司应某某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并非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才可以拒绝接受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一审仅仅根据大××司单某陈述,以印刷“大成租赁”字样判断大××司无需接受上诉人返还的租赁物,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某。2、判决上诉人承担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过高。即使按照市场新货价格赔偿,亦少于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更何况租赁时间已过两年,按照租赁行规,至少应有20%折旧。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滞纳金的标准过高。我国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明确滞纳金不能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一审判决中,仅4个月,以196600元为本金就产生29002元滞纳金,远远高于上述标准。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审理和法庭现场查勘查明,华南××公司也确认不能归还中框架252片,对归还的桁架既不是答辩人出租的租赁物,更是变锈变形的其他单位的无法归还的租赁物。由于桁架是建造大型桥梁前期的搭架,对安全和质量要求非常高。华南××公司将其他单位没有质量保证的物品充数予以归还于法于理不能接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华南××公司应该举证归还的桁架是答辩人出租的桁架,更何况租赁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已经对租赁物品的新旧即归还时应该保证物品的状态,损坏、遗失的赔偿都进行了约定,华南××公司应该遵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特定物,华南××公司不将原物归还,连已经承认遗失的252片中框架都不想赔偿,又拖欠租金,显然是违约违法的。所以答辩人完全有理由拒收不是自己的租赁物。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至于赔偿价格已经在双方有效合同中约定,不是华南××公司说多少就多少的。答辩人在出租时已经在成本测算中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滞纳金的判决,答辩人已经在原合同上作出了最大的让步,华南××公司在二审中还纠缠不清,是对合同和法律的藐视。本案的焦点是华南××公司不按合同支付租赁费,事后将其他单位的租赁物充数搪塞履行合同,其行为本质是拖延支付和刁难答辩人,华南××公司置合同和法律于不顾,要诉讼才承担责任,还对合同标明的管辖地提出异议又上诉,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华南××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南××公司与大××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华南××公司将使用后的租赁物返还给大××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无法归还的租赁物数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赔偿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南××公司因违约而需支付给大××司滞纳金的计算依据,也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综上,华南××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丙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赵魁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吉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