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10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何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为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世纪佳园丹桂苑26幢501室的房屋(产权证号:00070132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由被告蒋某某作保证人,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蒋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事项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农行帐户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蒋某某担保属实,借款后已按月利率4.5%每月支付利息9万元,共支付了6个月,计利息54万元,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金,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当庭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拟证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蒋某某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6月3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4.5%计算利息,到期利随本清,由被告蒋某某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二年,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蒋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农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至同年10月24日共支付6个月利息,计54万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某(通过陈浩帐户)汇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付,原告诉至本院。2011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某(通过陈浩帐户)汇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六个月借款利息54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即按月利率1.95%计算,六个月的借款利息为23.4万元,超出的部分30.6万元作本金扣减,故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9.4万元。原告请求借款180万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请求的利率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利率1.5%计算予以调整,其请求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和起算的时间亦均应予调整,借款本金149.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19.4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被告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系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夫妻俩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19.4万元,并支付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借款本金149.4万元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19.4万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某某和张某某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5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