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8月18日、12月15日、2011年1月26日、1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和60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对借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4600元及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18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6日、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2010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201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对以上借款出具借条四份。2011年5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00元,原告在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下方注明“5月5日已收5400元”。其余借款3546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卢某某借款354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354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 记员 蒋晓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