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赛德瑞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赛德瑞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41号原告南京赛德瑞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27号6A。法定代表人宣博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粉红,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赛德瑞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瑞奥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德瑞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粉红,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德瑞奥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22时10分许,宣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4KM+83M处,因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不够,与前方在同一车道内由张超驾驶的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宣振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宣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已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500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9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95000元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认为车辆损失195000元,只是按照新车购置价进行确定的,并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后,遇有损坏,应该按照评估部门的定损金额来确定车辆损失,我公司也仅应赔偿此种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9日22时10分许,宣振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8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4KM+83M处,因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不够,与前方在同一车道内由张超驾驶的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宣振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宣振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告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6805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0元。2011年9月13日,宣振华近亲属将皖E×××××、皖E×××××挂车实际车主王才军及投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按责进行了赔付。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50000元款项支付给宣振华近亲属。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就投保车辆定损的168050元金额,原告予以认可,并确认已收到残值作价金额20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对被告的定损金额168050元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已实际收到残值作价金额20000元,因此原告的投保车辆损失应为148050元。此外,原告已将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50000元款项支付给宣振华近亲属,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其投保险种赔偿责任范围,依法应由被告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赛德瑞奥公司损失198050元。二、驳回原告赛德瑞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减半收取2488元,由原告赛德瑞奥公司负担47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顺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辰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