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6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义与孙丽文、霍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义,孙丽文,霍正,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6217号原告曾义。委托代理人XX果,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军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文。被告霍正。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蔡鸥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义。原告曾义与被告孙丽文、霍正及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果与被告孙丽文、霍正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聪及第三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日,霍正驾驶川AQ***号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沙湾路经二环路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川AQ***号车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曾义骑无号牌助力车由二环路方向沿沙湾路经一环路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曾义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霍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曾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义多次找到霍正要求解决此事,双方就赔偿数额一事达不成协议。孙丽文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川AQ***号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对此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孙丽文、霍正与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赔偿曾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358.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丽文、霍正承担。庭审之中,曾义将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变更为72258.75元,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孙丽文、霍正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孙丽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孙丽文为川AQ***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曾义住院治疗期间,孙丽文垫付了医疗费50546.65元及护理费3685元,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霍正驾驶川AQ***号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沙湾路向二环路方向行驶,至沙湾路会展门前,因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致川AQ***号轿车失控驶如相对方向车道,与曾义骑无号牌助力车由二环路方向沿沙湾路经一环路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曾义受伤。同年10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出具第034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霍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曾义被送至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09年12月7日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姓名:曾义……入院日期:2009年10月2日;出院日期:2009年12月7日……出院后注意事项:1、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右股骨每月1次;2、继续卧床休息,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床活动时间。3、门诊随访,不适随访,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5000元)”等内容。2010年12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0)临鉴34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曾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曾义支付鉴定费用730元。2011年3月15日,曾义再次到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载明以下内容“……出院后注意事项:1、门诊换药观伤口情况,术后14天伤口拆线;2、术后1个半月内挫双拐行走,术后1个半月至术后3月挫单拐行走,术后3个月复查;3、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半月;4、门诊随访,不适随访”等内容。霍正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Q***号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孙丽文,其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2011年11月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金牛民初字第3815号民事裁定书,就原告曾义、曾立鑫与被告孙丽文、霍正及第三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准许原告曾义、曾立鑫撤回起诉。还查明,曾立鑫系曾义婚生女,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曾义系个体经营户,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号从事渔具零售。另查明,曾义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孙丽文共计垫付住院治疗费48404.65元、门诊费用2142元、护理费368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院证明书、门诊票据、挂号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灵活就业(营业)辅导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霍正驾驶车牌号为川AQ***号雪佛兰轿车与曾义发生碰撞,致曾义受伤及财产受损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霍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丽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当对霍正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曾义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孙丽文作为肇事车车主,其向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曾义、孙丽文承担赔偿责任。对曾义主张的医疗费1000元。孙丽文、霍正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门诊票据上的金额与曾义主张的金额有差异,应按照实际费用计算,且孙丽文已垫付曾义住院治疗费48404.65元、门诊费用2142元,第三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一并赔付。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予亦不予认可,并提出应扣除20%的自费药。庭审之中,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医疗费用按15%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曾义提交的门诊票据及挂号单据,曾义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643元,故本院对医疗费643元予以确认;结合孙丽文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孙丽文已垫付曾义医疗费48404.65元+2142元=50546.65元,按15%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即50546.65元-(50546.65元×15%)=42964.65元,故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孙丽文垫付医疗费42964.65元。对曾义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孙丽文、霍正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护理费过高,且孙丽文已垫付曾义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3685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并提出护工收条如果曾义确认有护工人员,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曾义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50元∕天×10天=500元。对孙丽文已垫付的部分护理费3685元,经曾义确认,故本院对该笔护理费亦予以确认,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孙丽文护理费3685元。对曾义主张的误工费25500元。孙丽文、霍正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本案之中,曾义第一次住院治疗共计66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为66天+90天=156天;曾义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0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1个半月,故误工天数为10天+45天=55天。综上所述,曾义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总天数应为156天+55天=210天。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诉讼中,曾义就该主张未提交关于其收入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根据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曾义的误工总天数进行计算,故曾义的误工费应为(26952元∕年÷12个月÷30天)×210天=23209元。对曾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叶歆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曾义的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曾义的该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应为15元∕天×(66天+10天)=1140元,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予以确认。对曾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922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曾义的伤残等级,曾义的该项诉请计算方式应为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30922元予以确认。对曾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36.75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之中,曾立鑫系曾义婚生女于1998年3月13日出生,故应系受害人曾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结合事发时曾立鑫的年龄,曾立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10684元×7年×10%÷2人=3739.4元,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3739.4元予以确认对曾义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曾义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对曾义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本案之中,曾义实际支付鉴定费73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本案必要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实际侵权人霍正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730元予以确认。对曾义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曾义因受伤住院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曾义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对曾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及曾义的伤残等级,曾义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曾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5183.4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上述费用。综上所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曾义的金额计算方式为65183.4元-730元=64453.4元。因鉴定费用已由曾义垫付,故霍正应支付给曾义的金额为730元。同时鉴于孙丽文已垫付医疗费50546.65元,扣除应承担的自费药7582元,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孙丽文医疗费(50546.65元-7582元)+护理费3685元=46649.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义各项损失共计64453.4元。二、被告霍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曾义鉴定费730元。三、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孙丽文46649.65元。四、驳回原告曾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霍正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曾义垫付,被告霍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一并支付给原告曾义)。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被告霍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程多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