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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春桐、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春桐,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梁秀荣,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桐,男,1953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春湘,女,1949年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湘,女,1949年1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毓,女,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春生,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生,男,1950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荣,女,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负责人冯一军,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段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办事处。负责人尹长明,该办事处主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凯元,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法律顾问。上诉人吴春桐、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梁秀荣与吴凤麟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吴凤麟因病去世。吴凤麟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第三人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吴春桐。吴凤麟生前系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办事处离休干部,其工资由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代发。原告梁秀荣系家庭妇女,在吴凤麟生前依靠其夫离退休费生活,吴凤麟死后其单位每月给原告困难补助四百余元。第三人吴春湘系唐钢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500元;第三人吴春生系印染厂退休职工,退休金1300元;第三人吴春毓系铁路职工,每月工资2300元;第三人吴春桐系下岗干部,每月工资2300元。吴凤麟去世后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13350元,由原告梁秀荣领取。2008年9月4日,原告梁秀荣到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85358元。2009年1月14日,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北京铁路局天津办事处支付给原告梁秀荣抚恤金85358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梁秀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抚恤金103358元及迟延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为122058元,被告对原告变更的上述抚恤金数额无异议,并认可此抚恤金数额是按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分局津铁分财函(2003)69号关于转发路局《离休干部去世后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核定的。现在此款在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未发放给吴凤麟亲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吴凤麟四个子女吴春湘、吴春生、吴春毓、吴春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判决:一、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支付原告梁秀荣抚恤金61029元。二、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支付第三人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吴春桐抚恤金每人15257.2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负担。判后,原审第三人吴春桐、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决对抚恤金的分割混同于困难补助,侵害了四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作为吴凤麟的子女,抚恤金应是对子女及被上诉人的抚慰,该抚恤金应予以平均分割。本案的抚恤金中包括4450元的丧葬费,因吴凤麟的丧事是四上诉人出钱办理的,该款应归四上诉人所有。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抚恤金不属于劳动者的保险待遇,不应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被上诉人梁秀荣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办事处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凤麟去世后,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办事处为其发放丧葬费4450元,该费用梁秀荣已领取。吴凤麟去世后,由四上诉人共同出资负责发送,被上诉人梁秀荣对此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吴凤麟生前系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办事处离休干部,其工资由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代发,对此,上述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梁秀荣与吴凤麟于2002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吴凤麟病世。吴凤麟有四个子女即本案上诉人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吴春桐。吴凤麟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其生前直接供养的亲属发放抚恤金122058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费用系给予死者生前直接供养的亲属,不属于遗产。四上诉人现均已成年,且均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梁秀荣的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并考虑该费用的精神抚慰性质在分割时对被上诉人梁秀荣适当予以照顾并无不妥。四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应由四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梁秀荣平均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上诉人主张吴凤麟去世后是四上诉人发送的,丧葬费用是四上诉人支付的,故吴凤麟生前所在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应归四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梁秀荣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四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梁秀荣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吴春桐、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4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春湘、吴春毓、吴春生、吴春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