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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京礼与李建设、李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京礼,李建设,李磊,孙玉平,闫晓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蔡京礼,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长春,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设,潍坊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磊,个体业主,系被告李建设之子。被告孙玉平,潍坊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系被告李建设之前妻。被告闫晓俊,个体业主,系被告李磊之妻。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京礼与被告李建设、李磊、孙玉平、闫晓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京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春、被告李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倩华、被告李磊、孙玉平、闫晓俊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京礼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李建设、李磊共同向原告借款52416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但到期后二被告皆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结果。另该借款发生时被告孙玉平与被告李建设为夫妻关系,故依法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晓俊与被告李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依法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孙玉平与李建设、闫晓俊与李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4160元及利息(期间为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设辩称,1、原告所诉称2009年12月31日李建设与李磊共同向原告借款是不属实的。以上欠款的形成原因并不是简单的借款,而是李建设与原告合伙经营钢材销售,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双方形成的欠款关系。欠款形成之后,又在此欠款基础上加上一个明显的高额利息最终形成的数额。2006年被告李建设与原告协商共同销售钢材,由原告出资金,被告李建设负责联系销售的工地,所得的利润双方五五分成,到2007年3、4月份因为临沂工地一批款没有要回来,当时钢材的需求量也不大,原告就对被告说需要结账,之后原告就不参与经营了,当时有48万元左右的货款没追回来了,原告要求把这48万元的借款按照借款本金加上一年利息(按照二分计算一年),利息是预算,共计70多万元,写了一张借条,到了年底的时候,这些钱也没有要上来,原告又让被告李建设打了第二张借条,又按照二分的利息预打了一年的利息,合起来是接近90万元,到2009年元月份时,李建设去归还了原告现金20万元,又转帐20万元,一共还了40万元,在还款之后,原告又让被告李建设打了第三张借条,就是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条。2、在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借款关系,原告并没有给被告现金,两人合伙期间经营所欠的货款40多万元,至今被告也没有追回来,相反,关于原告在这个合伙经营中所作出的投资48万元左右,被告已经几乎是全部还清原告了。因此,本案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磊、孙玉平、闫晓俊辩称,李磊虽然是李建设的儿子,但李磊从未参与到原告与其父亲的合伙经营中,也从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原告所持有的由李建设书写的借条上李磊的签字是李磊在2009年初陪伴父亲到原告处还款时应原告的要求以证明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以证实其父亲还款行为的真实性。并不代表李磊对该笔债务的承接或确认。被告孙玉平作为李建设的妻子,从未参与到李建设与原告的合伙纠纷中,对李建设对外的债务债权从不知情,且孙玉平与李建设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闫晓俊作为李磊的妻子,对李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不知情,他们夫妻从未参与到李建设的合伙经营中,也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综上,被告李磊、孙玉平、闫晓俊没有向原告借过现金,也不是该笔债务的保证人,请求驳回对被告李磊、孙玉平、闫晓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蔡京礼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蔡京礼现金伍拾贰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正,¥524160.00。李建设(捺印)2009、(元)12月31号李磊(捺印)”。被告李建设认可借条是其书写,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主张该借款的来历是原告蔡京礼与被告李建设曾合伙经营钢材生意,后来双方在解除合伙关系时双方形成的欠款关系,欠款又加上高额利息最终形成的数额。“12月31号”的字样不是被告李建设书写的。被告李磊主张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玉平主张,孙玉平与李建设已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从未参与到李建设与原告的合伙经营中,对李建设的债务从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闫晓俊主张闫晓俊与李磊从未参与到被告李建设与原告的合伙经营中,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2009.元”字样是由李建设书写的,是借款日期。“12月31号”字样是原告添加上的,因为双方约定了一年的借款期限,2009年12月31日是还款日期。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李建设提供了2009年2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150000的交易记录明细一份,以证明其已还款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建设偿还150000元,但提供了2007年6月8日李建设为原告出具的借现金7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李建设偿还的是该700000元的最后一笔,而非偿还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李建设主张该700000元的借条是其给原告写的,但主张是前面的借条未收回又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条,150000元偿还的就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另查明(二)庭审中被告李磊提供了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磊与原告蔡京礼谈话的视听资料一份,其中蔡京礼说:我为什么给你爸爸钱使?我是看着买卖挣钱,才给他这个钱。为什么?咱这个钱都收回来了,要不这110多万都收回来了,回来又借给你爸爸这个钱才干,要不我就不给你爸爸使了……。你们凑到25万,还剩下不到30万,你们那套房子80来平方……。李磊说:80来平方就得30多万,35(万)是有。蔡京礼说:对啊呢。小李你想着,我要一开始我不借给你……除非玩得特好。我去了(你家)几趟,我一看你妈也好,你也好,那是正儿巴经的人家,所以说我才借给你爹这个钱,叫你爹挣钱。那不是不挣钱,是你爹自己弄坏了……。当初(110万)这个钱给了我了,你再来借这个钱我还给你,为什么?一听说电力三公司做,我给你钱你做就是……。但是小李,我是贷着款,去年350万,你们不出利息,我要给银行利息,到12月份,两年利息就10来万。李磊说:07、08年两年二分利息能稍低低吗?蔡京礼说:那你甭讲了……。为什么我给你爸爸钱?你爸爸挣钱啊,我一算这两年利息10来万,咱俩换个位置,我要让了那个利息,这个利息(就)砸上。李磊说:银行里你也得牵扯利息。蔡京礼说:咱不贷着款,我是支付着银行利息。李磊说:你们这个50多万的帐是原先那90多万、70多万割下来的(帐)。蔡京礼说:那是割下来的帐,为什么说,你爸爸这个钱最后一笔都清了。一开始干,干完了之后,煞尾了110万全回来了,全给了我了。全给我我要给他他就再干,我要不给他他就停摆。所以再干我不和你(爸爸)这样弄了,我说你自己干,我和你爸爸说:你觉得怎么样?有帐算吗?你爸爸说:那赶情好。他要是好好干,很好。李磊说:当时我来什么也不摸,那天过来打那个条,不是拉那40万来还你钱,怎么又产生了个50多万,我就不摸这个事……。蔡京礼说:你爸爸干东北那个买卖那是冒50万。李磊说:他拿那么多钱,你和我说的是:小李,没事,你签个字就行,你就是证明你爸还我钱了,你签个字就行……。蔡京礼说:说良心话,我不会混帐,对不对。你爸这是拿着我的钱,你就签个字只是证明这个事,反过来讲,你就是不签字,我也把你弄上去,一样。李磊说:蔡叔,以前那些条你是不是还有?蔡京礼说:有啊。李磊说:你们第一笔是90多万,第二笔70多万。蔡京礼说:他那些条子没那么些,我也都扔了,也有有的,也有没的。李磊说:90多万,过来送给你40万,还你40万,你不剩下50来万,是这个帐吧?蔡京礼说:剩下没那么些,……反正那回是90来万是对,我是真忘了。李磊说:打卡上20(万),拿现金20(万)。蔡京礼说:还有不到50万块钱。李磊说:你凭良心说蔡叔,当时我签字的时侯,你没说将来让我来款吧?蔡京礼说:是啊,他不是那样,我当时没寻思那个,谁寻思那个事提前?李磊说:还有个事蔡叔,以前我爸给你打的那些借条,你以后不会拿出来再问我爸要钱吧?蔡京礼说:你要是这么寻思就大错特错了。李磊说:你把那些条子给我我撕了。蔡京礼说:我给你爸写个条就是,那还要紧?那些条子有是有,我真不知道有些有扔哪去了,真有。李磊说:反正是末了这50来万是前边的帐割下来的。蔡京礼说:我知道,那些条子都有,到时侯我给你爸写个条就是,你要不放心……。庭审中原告经质证认可录音中是原告本人陈述。另查明(一)被告李建设与被告孙玉平于1983年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磊与被告闫晓俊于2006年登记结婚。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设、李磊、孙玉平、闫晓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2416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均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建设提供的银行卡帐户明细、被告李磊提供的视听资料、被告孙玉平提供的离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李建设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借款的具体数额;二是被告李磊、孙玉平、闫晓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从被告李磊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原告与被告李建设确曾共同经营钢材,但后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建设从原告蔡京礼处借款,由李建设独立经营,被告李建设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再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份被告李建设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蔡京礼与被告李建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建设未及时偿还欠款,是形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建设提供了2009年2月4日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还款150000元的交易明细,原告认可收到李建设偿还的150000元,但主张是偿还2007年6月8日的700000元借款中的最后一笔。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建设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09年元月,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的视听资料中李磊与蔡京礼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年元月被告李建设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对之前的70万、90万的债务进行割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被告李建设在2009年元月份书写借条后偿还的150000元,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视听资料中被告李磊与原告蔡京礼有如下陈述“李磊说:他拿那么多钱,你和我说的是:小李,没事,你签个字就行,你就是证明你爸还我钱了,你签个字就行……。蔡京礼说:说良心话,我不会混帐,对不对。你爸这是拿着我的钱,你就签个字只是证明这个事,反过来讲,你就是不签字,我也把你弄上去,一样”。根据上述视听资料的内容,2009年元月李磊在与被告李建设共同到蔡京礼处并为其出具借条,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李磊与李建设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结合借条中李磊签名的形式来看,李磊的签名是在借款日期下方,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因此,李磊不应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李建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晓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李建设出具,出具时间虽系李建设与孙玉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及被告李建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玉平与李建设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举债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无法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建设与孙玉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1年9月26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设欠原告蔡京礼借款本金37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建设支付原告蔡京礼借款37416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京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原告蔡京礼负担2622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642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李建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4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