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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与温州日月××光××科技有限公、上××××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日月××光××科技有限公,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上××××司,宁波××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日月××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司,住所地:浙江省××××室。代表人: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乙。上诉人温州日月××光××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甬海知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州日月××光××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上××××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原审法院仅仅基于被上诉人上××××司一方的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与非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虚列被上诉人上××××司为共同被告,系其为了规避管辖故意人为制造的一个连接点。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的生产销售地、产品储藏地也都在浙江省乐清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上××××司、宁波××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无锡××××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上××××司、宁波××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了商标证书、报关单、海运单等初步证据,其选择向被上诉人上××××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上××××司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上××××司为虚列的被告,因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被上诉人上××××司是否为虚列被告须经实体审理确定,故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傅新德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