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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2-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居山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山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山刚,男,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盐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山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居山刚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嵩山路929号漂亮宝贝童装店门前,窃得被害人周某和停放的台翔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32元)。后被告人居山刚在转移赃物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赃物亦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居山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和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山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居山刚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山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